(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卞丽美与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卞丽美。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原告卞丽美与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海绵公司)、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军、人民陪审员尹伯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卞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海绵公司、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卞丽美起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瑞丰海绵公司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瑞丰海绵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期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瑞丰海绵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愿以其所有私产、房屋、股权等作为贷款的清偿保证,财产共有人愿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丰海绵公司出借资金,但被告瑞丰海绵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548万元和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日之后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至借款期满,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瑞丰海绵公司催讨,并同时要求被告保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和被告承诺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承担保证责任,但五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瑞丰海绵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卞丽美借款1952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952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从2015年5月1日至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利息为361120.00元),合计19861120元;二、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对被告瑞丰海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实质为违约金。被告瑞丰海绵公司、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卞丽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承诺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瑞丰海绵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利息、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瑞丰海绵公司、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对被告瑞丰海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2、汇款凭证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卞丽美向被告瑞丰海绵制公司汇款250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2日,被告瑞丰海绵公司向原告卞丽美借款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按月付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据对借款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被告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丁、高某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日,被告瑞丰海绵公司、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丁、高某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将2500万元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瑞丰海绵公司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48万元,并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嗣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法定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惟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瑞丰海绵公司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卞丽美借款本金195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本金1952万元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5856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二、被告高贤良、高贤国、高洪伟、高晶晶对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卞丽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967元,由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贤良、高贤国、高洪伟、高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莘 欣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人民陪审员 尹伯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