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康华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27号原告康华,男,汉族,1964年8月19日出生。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贺祝民,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澹(特别授权),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邵阳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粟春城,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雁,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华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代理审判员申勇兵和人民陪审员李维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9日本院分别向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邵阳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彭澹、第三人邵阳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粟春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9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本案原告康华于2014年9月13日上午11点左右,在单位做完报表后,因单位星期六未开餐,到外面去就餐途中被烟花炸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单位的在岗职工,周六加班时由单位统一安排工作、就餐事项,在去就餐的途中遭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邵工伤认字[2015]9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原告属于工伤。被告辩称,康华受伤时其报表工作已经完成,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康华的受伤地点为去外面吃饭的路上,不是工作地点,且其是因为被路边的烟花炸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康华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另,我局依法送达了各种文书,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目的同上;事故备案表、事故快报表,拟证明目的同上;诊断证明书,证明目原告的受伤事实;派工单、早会记录,拟证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加班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康华的合法劳动者身份;赵鲜明、康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9月13日上午11点多左右,在单位做完报表后就到街上去吃中餐,路过时被烟花炸伤的事实;初审意见表,拟证明目的同上;调查报告,拟证明目的同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我局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系列证据都是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给被告的证据,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来源与收集方法,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其他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0只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本身不能证明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9邵阳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报康华工伤认定一事的调查报告中的基本情况和调查情况部分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中的分析意见部分,因为不符合证据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康华系第三人邵阳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13日,原告受领导安排上午在办公室进行生产报表和生产作业信息报送等工作。因为是星期六,单位食堂未开餐。领导便安排康华等到外面吃中饭。康华在去吃饭的途中,被烟花炸伤脸部及左眼。2014年9月15日,原告和第三人一起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13日,被告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9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康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通过诉、辩意见及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可概述为:此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原告康华受领导安排加班,因周末单位食堂未开餐,康华便按领导的安排到外面餐馆吃饭。这不但是其正常的生理需要,也是工作需要,系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3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9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刘永波代理审判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 李维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