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黑山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黑山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黑行初字第00026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被告黑山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地址黑山县某某镇。负责人闫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黑山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张某某以被告黑山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告知原告应变更被告为黑山县公安局,但原告坚持以黑山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为被告进行诉讼。本院认为,黑山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系黑山县公安局派出的职能部门,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坚持以该派出所为被告进行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应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良审判员 张兴合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