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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朱敬波、梁辉与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敬波,梁辉,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8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敬波,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库尔勒市。原审原告:梁辉:女,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董锡成,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周巧云,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朱敬波与被申请人一盛置业公司、原审原告梁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巴中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朱敬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敬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逾期交房的行为不具备任何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的免责情由,被申请人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全额违约金。《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交付期限……可据实延期”的“特殊原因”包括“因政府机关政策引起的原因、因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设计变更引起的原因”的表述内容系被申请人单方面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条款,那么对该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一盛置业公司的解释。被申请人在其交房已经逾期之后擅自单方面决定对门窗进行改动并计入延时工期长达3个月之久,被申请人擅自对于该门窗的改动很显然不属于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约定情形,更换外墙保温材料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范畴,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和情形。冬季冬休停工时间应当从逾期交房天数中予以扣减的理由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朱敬波与一盛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因政府机关政策引起的原因,设计单位同意设计变更引起的原因一盛置业公司可以据实延期交付房屋”,国务院2011年做出《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2012年6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台的“新建科(2012)2号”文件、2012年2月2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相关部门出台的“巴建监(2012)1号”文件均对涉案建筑外墙保温使用新材料提出了规范要求,并且本案所涉工程的商铺门窗确实存在变更设计后的增加施工工期2至3个月。上述两方面的情形,均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延期限交付房屋的约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最后截止日为2012年5月30日,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据实延期限交付房屋”的约定、房屋门窗设计变更、恢复外墙保温施工而增加的工期及冬季停止施工的期间,酌情按60天计算迟延交房的天数,并根据合同约定判令一盛置业公司向朱敬波承担违约金243000元,依据充分。朱敬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敬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敬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新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