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存、陈淑华诉被告胡中阳、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存,陈淑华,胡中阳,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57号原告王连存,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号孙家沟*号楼*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1957********。原告陈淑华,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号孙家沟*号楼*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67********。委托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中阳,男,1988年12月19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号*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1988********。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257号3号楼1层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67176431-9。负责人郭丽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丰秀影,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三层302、304、306、311、313,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66841421-1。负责人张瑞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连存、陈淑华诉被告胡中阳、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华、人民陪审员陈安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存、陈淑华的委托代理人韩桂彬、被告胡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存、陈淑华诉称,2014年6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胡中阳驾驶鲁BQ2C**号轿车沿黄岛区唐岛湾公园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名嘉艺术馆处时,适遇行人原告夫妇在人行道行走,人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夫妇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胡中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Q2C**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鲁BQ2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21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中阳辩称,涉案车辆是我租用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依法赔偿。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涉案车辆驾驶人即被告胡中阳为租赁关系,涉案车辆“鲁BQ2C**”为我公司对外租赁车辆。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胡中阳驾驶鲁BQ2C**号轿车沿黄岛区唐岛湾公园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名嘉艺术馆处时,适遇行人原告王连存、陈淑华夫妇在人行道行走,人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连存、陈淑华受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7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胡中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连存、陈淑华无责任。2、原告王连存、陈淑华受伤后即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2天。原告王连存、陈淑华户口为本区常住户口。3、鲁BQ2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胡中阳租赁鲁BQ2C**号轿车。鲁BQ2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4、被告胡中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56.68元,原告予以认可。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26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休息证明、医疗收费票据、身份证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Q2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该事故造成损失的诉求总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本案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2657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共计住院52天,以青岛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040元(20元/天×5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82元(42688元/365天×52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护理费应以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应为4160元(80元×52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费49822元(42688元/365天×213天×2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休息证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80天(各90天),误工费应为21052元(42688元/365天×18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00元。6、拐杖费。原告主张拐杖费9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及腿部,需配置拐杖,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7、病员服。原告主张病员服18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8、服装费。原告主张服装费242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53697.6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615.6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0000元,超出限额的17615.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拐杖费、病员服,合计款为2608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胡中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56.68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胡中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存、陈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存、陈淑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拐杖费、病员服共计2608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存、陈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615.62元。四、原告王连存、陈淑华返还被告胡中阳垫付的医疗费25056.68元。上述一、二、三、四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黄岛区人民法院)。五、驳回原告王连存、陈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王连存、陈淑华负担1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117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胡中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连存、陈淑华1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彩霞审 判 员 刘东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林(2015)黄民初字第857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