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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杨纪成、杨登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杨纪成,杨登岩,杨传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政府驻地。负责人:訾敬山,行长。被执行人:杨纪成。被执行人:杨登岩。被执行人:杨传燕。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与被执行人杨纪成、杨登岩、杨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59355.3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偿还,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刘玉胜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淼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