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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水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蒙某某驾驶牌照为浙BXXX**号比亚迪牌红色小型轿车从平浪镇往都匀市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210国道2507公里(大河垃圾站)处时碰擦路边正常停放车辆后逃逸,被小围寨派出所民警设卡拦截查获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0毫克/毫升。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毫克/100毫升。经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蒙某某与受���方达成赔偿协议。认为被告人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从重处罚情节:发生碰擦事故、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达成赔偿协议、受损方谅解,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图片照片、辩认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觧。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达成赔偿协议、受损方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自愿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受损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培  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