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钰山与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钰山,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农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刘钰山,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徐占勋,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农安县合隆镇。法定代表人朱博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怀向阳,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农安县农安镇。法定代表人姜军,经理。原告刘钰山诉被告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翔邦公司)、第三人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厚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占勋、被告翔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怀向阳、娄青远、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钰山诉称:原告刘钰山挂靠第三人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农安县合隆镇兴邦第一城第一期4、5号楼,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由原告刘钰山垫付,现工程主体已完工,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刘钰山无能力在建承包,要求解除与原告刘钰山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退出工地。现原告要求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计算工程价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具体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钰山工程款人民币1200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翔邦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签订施工合同的背景:本案实际施工人王洪臣经于三哥介绍认识答辩人公司朱江董事长,想承包答辩人开发的“兴邦第一城”项目。经朱江董事长介绍,第三人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实际施工人王洪臣挂靠。由于实际施工人王洪臣在松原出过事,不方便在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便与答辩人及第三人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用被答辩人名字签署合同,但实际承包人是王洪臣,由王洪臣承担合同法律后果,答辩人及第三人均充分理解。王洪臣便委托其侄女女婿刘钰山代表自己签署了4、5号楼的承包合同、《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委托其女婿代文平代表王洪臣签了8、9号楼的承包合同、《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实际施工过程中作用:整个施工过程中,是王洪臣支付的聘用人员工资,是王洪臣支付的清包款,是王洪臣与于井军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书》,是王洪臣与马某某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王洪臣购买或赊欠来的材料等。施工根本没有被答辩人什么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只是代王洪臣签字,不是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利害关系,无权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被答辩人的受托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委托人王洪臣与受托人即被答辩人刘钰山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王洪臣与答辩人。以上可以看出,委托人王洪臣是实际的施工人,其与被答辩人是隐名代理关系,被答辩人系代理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二、答辩人已经支付给承包人工程造价款31,035,212.95元,多付给承包人8,976,528.35元。答辩人先后用商品房抵顶工程价款14,735,880.44元、用车抵顶工程价款610,000.00元、为承包人垫付塑钢窗预付款520,000.00元、为承包人垫付农民工工资510,000.00元、代扣代缴建筑安装税管理费质量保修金3,242,729.00元,担保工程材料和工程费款11,416,540.00元,合计已付工程款31,035,212.95元。该工程总造价为29,641,623.60元,未完工程估价7,582,939.00元,即总合计多付给承包人工程造价款8,976,528.35元。对于答辩人以上损失,恳请法院查明并依法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第三人厚金公司辩称:我与原告刘钰山不认识,我和翔邦地产的经理朱江熟悉,朱江用我公司的建筑资质开发的兴邦第一城,无论是王洪臣还是刘钰山我都不认识。是朱江把我公司建筑资质拿去给施工方用,资金方面我一分钱也没收到,口头约定翔邦地产给我管理费,管理费是从实际施工人施工款中扣除,但是也没给我。原告刘钰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16日由翔邦公司与厚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复印件(4号楼与原件核对),证明刘钰山是实际施工人,同时还证明工程造价。对此,被告翔邦公司质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造价款也无异议,但对证明刘钰山是实际施工人有异议,实际施工人是王洪臣,刘钰山是代表王洪臣在合同上签的字,刘钰山只是代理人。第三人厚金公司质证称,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刘钰山施工我不知道。2、2014年7月2日厚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刘钰山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实际施工人刘钰山承建农安县合隆镇兴邦第一城4、5号楼。对此,被告翔邦公司质证称,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即使原告刘钰山在合同上签字,他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王洪臣的代理人,因为根据该合同第5、6、7、8条等原告没有履行任何义务,都是王洪臣实际履行的,比如上税、支付工资等,我们都有证据证明是王洪臣支付的。对此,第三人厚金公司质证称,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协议是我公司拟制的,我公司直接签完字,找施工方签字施工方不在现场,我方就把协议交给了翔邦公司的贾工程师,后来施工方签完字,是翔邦公司把这协议给我送回来的,施工方具体施工人是谁我也不知道。3、2014年10月25日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文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内容是通知刘钰山做好工程冬季维护、看管现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证明刘钰山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此,被告翔邦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文件上写承包人是刘钰山,刘钰山只是代理人,当时情况下因为农民工告状向王洪臣要工资,王洪臣为了躲债就跑了,我公司找不到实际施工人王洪臣,只能通知代理人刘钰山。第三人厚金公司质证称,对具体情况我不清楚。4、2014年12月14日翔邦公司的(2014)12002号文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刘钰山是4、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对此,被告翔邦公司质证称,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文件上写的很明确,不只是4、5号楼还有8、9号,因为实际承包人是王洪臣,但是当时王洪臣跑了,所以通知王洪臣的代理人刘钰山。在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上,是原告刘钰山代替王洪臣签的字,解除合同时应该通知第三人及实际施工人王洪臣,因为王洪臣当时找不到,所以通知代理人。当时是4、5、8、9号楼的农民工到政府和农安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追要4、5、8、9号承包人所欠的农民工工资,由于实际承包人王洪臣跑了,再加上他没有及时解决农民工工资,因此我方认为他们没有能力继续承建4、5、8、9号的剩余工程,所以我方向代王洪臣签合同的代签人和厚金公司解除2014年5月16日与他们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对此,第三人厚金公司质证称,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4、5号楼实际是谁施工,我不清楚,我知道解除合同时候王洪臣确实跑了,楼不能施工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比较严重才解除合同的。5、2014年11月20日由王洪臣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刘钰山是4、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王洪臣给刘钰山打工,负责管理。对此,被告翔邦公司质证称,有异议,我公司在2014年10月中旬就找不到王洪臣了,这份证明的材料日期是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对王洪臣在这个时间给刘钰山出具的这份材料我们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接受质证,无法查明事实。这份材料的见证人是王某某,而王洪臣与原告是亲属关系,王某某是王洪臣的儿子,刘钰山是王洪臣的侄女婿,无法保证证据真实性、公正性。被告调取的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询问王洪臣的笔录,在2015年3月20日询问笔录上的记载与这份证明材料是矛盾的。第三人厚金公司质证称,我不清楚。6、证人李某甲证言,李立山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我与刘钰山签的关于合隆镇兴邦第一城工程大清包合同,我们签订了书面合同,刘钰山一直没给我工程款、人工费,我就向刘钰山要钱。对该证人证言,被告翔邦公司质证称,当时李立山与魏加东是合伙承包4、5号楼大清包,李立山应该知道实际投资人是王洪臣。对证人说他认为刘钰山是实际施工人有异议,李立山出庭作证,证明了刘钰山是代理身份,他们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刘钰山没有支付过一分钱工资,都是王洪臣或被告支付的,原告是受托人。第三人厚金公司质证称,我不清楚。7、王洪臣从刘钰山处收到购买4、5栋楼材料款收条10张(复印件)共计264万元,证明刘钰山是4、5号楼实际施工人,王洪臣是替刘钰山管理人,实际出资人是刘钰山。对此,被告翔邦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的事项均有异议,收款人王洪臣不能到场做证,原告不能提供取款和汇款记录,无法证实真实性,另外从条上看不出来投资和承包关系,有可能是借贷关系。第三人厚金公司质证称,无异议。8、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王某某证实:兴邦第一城4、5号楼实际承包人是刘钰山,当时我和我父亲王洪臣先进的兴邦工地,然后介绍刘钰山到这个工地来承包4、5号楼,大清包都是刘钰山自己找的,工地管理层都是一套人马,有张明、我父亲王洪臣、姓刘的工长、姓李的技术员。对该证人证言,被告翔邦公司质证称,对部分有异议,不完全属实,4、5、8、9号楼是捆绑一起的工程,进的材料统一使用,没有分开,用一个会计。代文平是代王洪臣签字这是属实,张明是项目负责人也是事实。第三人厚金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翔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2015年3月20日询问王洪臣的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实际施工人是王洪臣,刘钰山只是王洪臣的代理人,张明是王洪臣的项目经理,同时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38套房屋抵顶工程款。对此,原告刘钰山质证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据被告称,王洪臣在2014年找不到了,2015年3月20日是因为什么事情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而且只针对本案的4、5号楼问题进行询问,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王洪臣的陈述。第三人厚金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我也不清楚。2、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2015年4月3日询问魏加东的笔录,证明实际施工人是王洪臣,魏加东知道实际承包商是王洪臣,同时魏加东也知道刘钰山是代签合同的人,证明被告支付了清包款和农民工工资。对此,原告刘钰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这份证据的来源是魏加东到派出所证明翔邦公司施工过程中财务问题,派出所侦查什么案件、是否立案、是否形成卷宗都不清楚,魏加东在询问笔录中没有说他是来协助调查的问题,只是证明4、5号楼谁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笔录做假的嫌疑太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厚金公司质证称,无异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份复印件(4、5、8、9号楼),证明王洪臣是承包人,4、5号楼的协议是原告替王洪臣签的字,8、9号楼的协议是代文平替王洪臣签的字。对此,原告刘钰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恰好证明4、5号楼实际施工人是刘钰山,合同上签字也是刘钰山签的。第三人厚金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我不清楚。4、被告翔邦公司的代理律师询问张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实际施工人是王洪臣,8、9号楼代王洪臣签字的代文平仅是公司收料员,给聘请人员开支、材料款、轻包款都是王洪臣支付的。对此,原告刘钰山质证称,证人不能到庭做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见证人是翔邦地产的工程师,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厚金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我不清楚。5、证人马某某的当庭证言,马某某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通过别人我认识王洪臣,王洪臣说叫我给他干抹灰的活,问我干不干,我说给我多少钱,他说一平给我68.00元,我说一平方给我70.00元,他同意了,我们签了一个协议。抹灰的工程款全部用房屋抵帐的方式给付我楼房,用开发商给他的房子给我一部分抵顶工程款。现在抹灰没有结束。2014年11月份给我2套房子顶了43万元工程款,是王洪臣领着我去翔邦地产翔某某让庞经理给我2套房子。对该证人证言,原告刘钰山质证称,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洪臣是4、5号楼的施工人。第三人厚金公司质证称,无异议。6、2014年10月7日马某某与王洪臣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明王洪臣是实际施工人对此,原告刘钰山质证称,王洪臣是工地管理人员,王洪臣受刘钰山的委托找做抹灰工程的人,这个合同不能证明王洪臣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厚金公司称,无异议。7、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书4、5号楼一份、8、9号楼一份,证明王洪臣是实际施工人。对此,原告刘钰山质证称,对这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甲方签字是王洪臣和张明,两个人都是现场管理人员,证明不了王洪臣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厚金公司称,无异议。8、收据2份(复印件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11日)。对此,原告刘钰山质证称,有异议,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工程款,不能证明王洪臣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厚金公司无异议。9、买卖协议2份(复印件2014年9月25日、2014年X月X日),证明王洪臣是实际施工人,同时证明通过2台车抵顶给王洪臣是125万。对此,原告刘钰山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也没有甲方签字,协议上反映出车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没有说哪栋楼的工程款,不能证明王洪臣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厚金公司无异议。10、售房收据存根及4、5、8、9号楼抵帐清单2份(与原件核对复印件),证明被告向王洪臣支付工程款10,836,127.00元,是用40套房子抵顶的工程款,王洪臣是实际施工人。对此,原告刘钰山质证称,有异议,4、5、8、9号楼抵帐清单上面是代文平签的字,没有王洪臣签字,只能证明代文平收到了8、9号楼的工程款,同时也证明代文平是8、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对收据存根意见与清单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厚金公司无异议。11、付大清包工程款结算清单2张(复印件),证明王洪臣实际付的大清包费143万元,其中魏加东是76万,李某某是67万。对此,原告刘钰山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只能证明谁收款,不能谁付款,不能证明王洪臣是实际施工人及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厚金公司无异议。12、收据4张及商品房认购书5张,证明被告向王洪臣用房屋抵顶工程款14,735,880.44元。对此,原告刘钰山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这4张收据及5张认购书均是代文平签字,5张认购书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是买卖关系,不能证明抵顶工程款,不能证明王洪臣是4、5号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厚金公司无异议。13、收据2张(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14日),证明2辆车以23万元分别抵给了李某乙、于景军;买卖协议2份。证明被告翔邦公司将一台丰田车于25万元抵给了王洪臣。一台现代车以13万元抵给了王洪臣,证明被告以车抵顶工程款61万元。原告刘钰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同时也不能证明支付4、5号楼的工程款。第三人厚金公司无异议。14、收据1张(2014年9月17日)及合同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证明被告翔邦公司给王洪臣垫付材料款52万元,是通过网上银行汇的款。对此,原告刘钰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都是复印件。对2014年9月17日的收据只能证明是借款;2014年8月12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3张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不能证明被告支付材料款。第三人厚金公司称,无异议。15、收据1张(2014年10月11日)及网上汇款清单1张,证明被告向实际施工人王洪臣支付李某乙的清包款20万元。对此,原告刘钰山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这是王洪臣向甲方借款,不能证明支付的是工程款。对网上汇款清单有异议,李某乙是8、9号楼的清包,与4、5号楼无关。第三人厚金公司无异议。16、收据4张(2015年1月1日2张、2014年12月24日2张),证明被告支付4、5、8、9号楼农民工工资和证明被告向管理人员支付工资1万元。对此,原告刘钰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支付了4、5号楼的工程款。第三人厚金公司无异议。17、合隆镇政府关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说明,证明被告代实际施工人王洪臣支付农民工工资。对此,原告刘钰山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4、5号楼发放农民工工资无异议,发放工资时镇政府找刘钰山到现场签字确认,说明刘钰山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厚金公司称,无异议。18、证人于某某证言,于井军证实:翔邦第一城4、5、8、9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是我承包的,2014年10月份我与王洪臣、张明签的合同,现在还没有完工。该工程是王洪臣和代文平承包的,张明是王洪臣的项目经理。对该证人证言,原告刘钰山质证称,证人证明王洪臣是实际施工人,只是传来证据,证人只是听王洪臣说4、5、6、7、8、9栋楼都是他干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言可信性不高,不予采信。第三人厚金公司无异议。19、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张某某证实:我是翔邦公司现场管理员。兴邦第一城的建筑材料红砖、水泥是王洪臣找我,通过我给他进的材料。当时是6、7、8、9栋,是他女婿代文平替他签的,但实际操作人是王洪臣。4、5号楼是刘钰山签的合同,实际操作也是王洪臣。对该证人证言,原告刘钰山质证称,张某某是翔邦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翔邦公司有利害关系,他作的证也是传来证据,证据效力不高。第三人厚金公司无异议。20、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言,李某乙证实:我是兴邦第一城8、9号楼的大清包,当时签的清包合同是与王洪臣谈的,和代文平签的书面合同,建楼的材料都是王洪臣进的。对此,原告刘钰山质证称,他只证明8、9号楼谁是大包,不能证明4、5号楼。第三人厚金公司无异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翔邦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矛盾,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因被告翔邦公司均有异议,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对被告翔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原告刘钰山有异议,但因被告翔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已明显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4、5号楼实际承包人系王洪臣,翔邦公司在4、5、8、9号楼建设施工过程中一直与王洪臣进行交涉并进行结算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对被告翔邦公司的证据可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翔邦公司)为建设开发农安县合隆镇兴邦第一城,将该工程一期的4、5、8、9号楼房的建筑项目承包给王洪臣,因王洪臣没有建筑资质,翔邦公司又指定王洪臣挂靠第三人厚金公司。2014年5月16日,翔邦公司与厚金公司就兴邦第一城一期的4、5、8、9号楼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王洪臣本人在松原出过事,无法在合同中签字,王洪臣便让原告刘钰山在4、5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厚金公司委托人一栏签字,让其女婿代文平在8、9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厚金公司委托人一栏签字。后王洪臣便实际对4、5、8、9号楼进行具体施工、管理、垫付资金并给相关人员支付相关费用。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翔邦公司也一直与王洪臣进行了实际交涉,并与王洪臣之间进行了部分工程价款结算。2014年12月14日,被告翔邦公司以承建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没有按期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认为承建方无能力在建承包,遂与第三人厚金公司及承包人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现原告刘钰山以自己是兴邦第一城4、5号楼的实际承包人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翔邦公司支付4、5号楼的工程款。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钰山没有建筑资质,挂靠在第三人厚金公司,以厚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翔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翔邦公司开发的位于农安县合隆镇的兴邦第一城一期4、5号楼的实际承包人应认定为王洪臣。虽然原告刘钰山在4、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作为第三人厚金公司的委托人签了字,但事实上是王洪臣对4、5、8、9号楼进行具体施工、管理、垫付资金,并给相关人员支付相关费用。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翔邦公司也一直与王洪臣进行了实际交涉,并与王洪臣之间进行了部分工程价款结算。原告刘钰山自称是兴邦第一城4、5号楼的实际承包人,但在庭审中其本人也承认没有进行实际管理、没有为相关人员支付工资和费用,即使刘钰山陈述的交给王洪臣264万元属实,也不能证明刘钰山是4、5号楼的实际承包人。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刘钰山系兴邦第一城4、5号楼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刘钰山不具备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刘钰山的起诉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钰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已交纳的退返)。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张彦龙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鹤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