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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文存与李忠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存,李忠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058号原告董文存,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组。委托代理人曲宏伟,系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生,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宁城县天义镇五间房社区居委会*组。原告董文存与被告李忠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存及委托代理人曲宏伟、被告李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存诉称,2015年4月6日8时许,原告驾驶蒙DIX3**号白色夏利汽车行驶至化肥厂小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前方有障碍物,原告车辆超出了实线,被告驾驶的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以为原告的车辆故意别了被告的车辆,被告追上原告后抢下了原告的钥匙,原告向其索要钥匙时,被告用拳脚殴打原告,当时报警并被送往宁城县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未愈出院,后被告被宁城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7721.66元。被告李忠生辩称,事情的起因在于原告,是原告对被告动手打骂,原告把被告打坏了,应该赔偿被告,原告的医疗费由其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不相识。2015年4月6日8时许,原告驾驶蒙DIX3**号白色夏利汽车行驶至化肥厂小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驾驶蒙DDQ9**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在相遇的瞬间原告的车辆占据了行驶方向的实线,被告的车辆向右打轮避免了两车相撞,原告在行驶方向的前方等待红灯时,被告掉转方向追上原告的车辆并以不文明语言质问原告,被告将原告的车辆钥匙拔下来扔向东侧,为此双方继续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在一起,双方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并相互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期间另有一人用东西打击了原告的后脑勺部,原告被致伤后于当日中午入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皮及右侧肘部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花药费5328.22元,期间误工费为656元(82元/天×8天),陪护费为809.92元(101.24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为320元(40元/天×8天),以上合计7114.14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被宁城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城县医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汇总表及收据、住院病案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非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因行驶车辆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并致原告受伤,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因驾驶车辆不当导致纠纷的发生,故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查明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还有另外一名不知身份的男子,原告于庭审后表明因不知此人身份而无法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具体确定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具体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自己侵权行为责任之外的连带责任。该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忠生赔偿原告董文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合计7114.14元的80%即5691.31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