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四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姜明军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许家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明军,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许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许修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四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军。委托代理人:林月霞。委托代理人:李孝军,威海环翠区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许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许家屯村。法定代表人:许道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震,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修宽。委托代理人:李华东。上诉人姜明军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许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家屯村委会)、许修宽因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85年,第三人许修宽通过叫桩方式从本村许家屯村委会取得诉争果园30年承包经营权,并支付叫桩费用及投资栽种了果树。2000年,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自2001年起,第三人承包的果园由原告经营,原告为此给付第三人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办理手续。当时该果园有果树400余棵,此后,承包费一直由原告向许家屯村委会交纳,果园经营收入归原告所有,原告承包后投入资金进行新种、改良果树及其他提高果园生产能力的行为。2012年,因威海市中小学综合实践基地项目征收土地涉及诉争果园的征收补偿,发包人村委会收回诉争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并给予补偿。按补偿协议,确定诉争土地为5.8亩,盛果期果树335棵,每棵果树补偿标准为240元;每棵树给付修剪、打药费、果树管理费等70元,共计103850元。该补偿款下发到许家屯村委会后,许家屯村委会以按村里规定涉及补偿款有经济纠纷的,一概不予发放款项为由,暂扣了该补偿款。2014年12月20日,原告姜明军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2000年从许修宽处受让5.8亩果园,当时果园管理不善,产量低,苹果、梨价格低,原承包户连年亏损,故转让给原告。原告接手后每年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金,并投入大量资金改善果园苹果与梨的品种,几年后渐有利润,现由于政府征用土地,果园被征用,政府给付的补偿款划拨到被告处,由被告转交,但被告一直不将该款交付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补偿款共计103850元。被告许家屯村委会辩称,诉争的土地系由村委发包给本村村民许修宽,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后村委会每棵果树补发各户30元,该次征收补偿为每棵树300元,村委与果农分配比为二比八,即每棵树280元应补给许修宽。许修宽承包后栽种了大量果树、挖了水塘,2000年之后,许修宽的果园系由原告监管,果园收入归原告,许修宽与原告之间转让果园也没有经过村委会,未召开会议通过,也未签订合同或有其他转让手续,且许修宽也无权转让,村委会财务人员只是将谁交钱收据就签谁的名字。村委会将款项暂扣系因村委会决定征收土地期间无论任何一方有经济纠纷,村委会将停发果树补偿款。故原告提出其受让了许修宽果园没有根据,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许修宽述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请。2000年秋天,其因妻子生病,不便继续经营果园,与原告口头约定自2001年开始果园由原告代管,并非是原告所述受让了该果园,交由原告代管时果树为440棵,长势好,故该土地补偿款103850元应由村委会支付给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人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告诉称第三人将诉争果园完全卖给自己,是转让行为,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履行转让的相关手续(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提供的向许家屯村委会缴纳承包费的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能证实第三人与其之间具有转让的合意。从双方之间经营权流转的过程分析,应属于转包。被告收到的果园补偿款中,除相关土地补偿费应归属村集体组织外,其他果树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理应归属于该附着物所有人。诉争果园中果树的所有权属于栽种人,果园在第三人承包后流转到原告经营前第三人即栽种了果树,故补偿款中果树补偿80400元(240元X335棵)应主要归属第三人,但原告接手后也补种、更新及改良了部分果树,故考虑该情况果树补偿款中酌定给予原告20%,即16080元;按补偿协议约定果树修剪、打药费及管理费(以下简称打理费)为23450元(70元X335棵),该打理费23450元应归属征收时果树的实际管理者,即原告。在已确定双方应分得的款项后,被告应依法将双方享有的款项发放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果树补偿16080元、打理费23450元,共39530元人民币。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第三人果树补偿款64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上述本金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原告负担904元,被告负担1474元。上诉人姜明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于2000年以600元的价格受让被上诉人许修宽的11.6亩果园,当时果园管理不善,果树濒临死亡,连年亏损,上诉人接手后投入资金和精力进行改良,后因未及时交给村委会承包金其去运输苹果时与村委会发生过纠纷,许修宽当时称与他无关。许修宽与村委会已经表示解除合同,后发生征用,补偿明细是以上诉人名义上报的,因许家屯村委会主任与许修宽是亲属关系,扣留了本应分给上诉人的补偿款。许修宽诉讼中否认收到600元果园转让款,经上诉人出示录音证据才认可,但称是转包的费用,实际上果园已经转让,村委会收取上诉人承包金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成立承包关系。上诉人承包果园多年,经改良换代后正值果树结果旺盛期而被征用,补偿款应全部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许家屯村委会答辩称,村委会扣下补偿款是因为有经济纠纷,原审判决其给付补偿款且承担诉讼费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许修宽答辩称,原审认定果园并未转让是正确的,但判决上诉人应分得果树补偿款的20%没有依据,录音中其也明确讲明了不可能600元转让果园的事实,诉争补偿款应全部归许修宽。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诉争果树的所有人、果树补偿款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本案中,被上诉人许修宽由村委会发包取得诉争果园30年的承包经营权,其后栽种了果树400余棵,虽然上诉人主张果园及果树由被上诉人许修宽处转让取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许修宽有转让的合意,以及对果树的所有权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姜明军也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许修宽的约定也未经过发包方村委会认可,许修宽是否收取姜明军600元费用,均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转让果园成立。原审认定从双方之间经营权流转的过程分析,应属于转包关系,并无不当。诉争果树由许修宽栽种并经营管理十余年,其为诉争果树的实际投入人,虽然果园于2000年转包给上诉人,不影响该基本事实。而上诉人自许修宽处转包取得诉争果园承包经营权,在十余年的时间里亦付出了大量劳动及投入,亦应属于果树的实际投入人。诉争果园征收时补偿的盛果期324棵果树未超过许修宽与姜明军交接果园时尚有的400余棵果树数量,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果树所有权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考量果树由许修宽栽种,而近十余年上诉人也已经取得了果园收益等实际情况,酌定果树补偿款由上诉人分得20%,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上诉人姜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