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敬锋诉郑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敬锋,郑进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黄敬锋。委托代理人周乐,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进喜。原告黄敬锋与被告郑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乐、被告郑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敬锋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被告仅于2014年11月向我出具一份《抵押证明》,对月息进行了确认。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我的合法权益。鉴于双方约定的3%月息过高,现我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2000元(从2014年3月9日暂算至2015年5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为2%)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敬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抵押证明、存款凭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抵押证明,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确认。被告郑进喜辩称,借款属实,是我与吴清坡、李志恭合伙做六枝特区岩脚镇政府那平路改造工程所借,当时不是由我去借,是由我的担保人吴清坡去谈的。后来我还了部分钱,做工程赚的钱被吴清坡拿去付给原告了。被告郑进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借条、存款凭条、被告郑进喜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抵押证明,被告郑进喜称无法确认抵押证明上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为,但未提出其他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2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和相应利息的事实,故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9日,被告郑进喜向原告黄敬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向黄敬锋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人:郑进喜担保人:吴清坡2014.3月9日”。被告郑进喜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押证明,该证明确认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息3%,并载明被告愿意用其投资于六枝特区岩脚镇的工程的资金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前,被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书,要求追加担保人吴清坡为共同被告,本院向被告释明就其提出的申请本院可询问原告是否同意追加,后经询问,原告不同意追加吴清坡为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郑进喜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黄敬锋出具的借条系其亲笔签名并捺印,被告郑进喜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郑进喜负有还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其在借款后已偿还原告部分本金,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约定利息,被告称借款系担保人吴清坡和原告联系所借,不知道是否约定利息,但从常理分析,原、被告并无特殊关系,原告将大额借款出借给被告却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虽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不知道原告提交的抵押证明上的签名是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抵押证明中明确月利息为3%,故原、被告对借款应约定有利息。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自2014年3月9日计算至2015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150000×2%×14=42000元,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申请追加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借条上虽显示担保人为吴清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进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敬锋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的利息4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郑进喜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安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