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灵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志钧、郭艳与灵武市临河镇人民政府、灵武市临河镇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董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钧,郭艳,灵武市临河镇人民政府,灵武市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董福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刘志钧,男,汉族,1959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郭艳,女,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刘旭红,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武市临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灵武市临河镇。法定代表人杨斌,临河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坚,临河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牛平胜,临河镇土地站干事。被告灵武市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武市临河镇。法定代表人范会,二道沟村村长。第三人董福,男,汉族,现年60岁,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钧、郭艳与被告灵武市临河镇人民政府、灵武市临河镇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董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钧、郭艳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刘志钧、郭艳负担。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