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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1989年5月16日因强奸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改为有期徒刑于2007年12月刑满释放。2012年5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30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1987年6月24日因流氓罪、强奸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1997年4月刑满释放。2004年4月16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5月刑满释放。2012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2月3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丁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经预谋,携带液压钳,窜至潍坊市奎文区银座商城东门自行车停放区,采取用液压钳剪断铁链锁的方式,盗窃飞鸽牌彩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57元。涉案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张某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