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黄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付邦与王旭日、于子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张付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委托代理人于效军,潍坊高新源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旭日,农民。被告于子超,农民。被告王永博,农民。被告杜纪昌,农民。原告张付邦与被告王旭日、于子超、王永博、杜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9日,原告张付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于子超、王永博、杜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付邦的委托代理人于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日、于子超、王永博、杜纪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旭日因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子超、王永博、杜纪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旭日未按时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旭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于子超、王永博、杜纪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旭日未提供答辩。被告于子超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但是当时借款时有被告王旭日的汽车作了抵押担保。被告王永博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但是当时借款时有被告王旭日的汽车作了抵押担保。被告杜纪昌辩称,担保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旭日由被告于子超、王永博、杜纪昌担保从原告张付邦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张付邦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陆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到期全部还清,如到期还不清,则每超期壹天承担违约金陆百元,我自愿用我的悦达起亚轿车壹辆,车号:鲁G×××××为该借款作抵押,杜纪昌、于子超、王永博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张付邦以付给我。借款人王旭日签名及手印,担保人于子超、王永博、杜纪昌签名及手印”。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的期内利息,但是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每天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旭日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的期内利息,应视为该借款不支付期内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6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额,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违约金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被告王旭日在借条中约定自愿以悦达起亚轿车(鲁G×××××)为借款作抵押,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张付邦有权就该悦达起亚轿车(鲁G×××××)优先受偿;若该悦达起亚轿车(鲁G×××××)的抵押未经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于子超、王永博、杜纪昌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旭日、于子超、王永博、杜纪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日欠原告张付邦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旭日支付给原告张付邦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子超、王永博、杜纪昌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王旭日、于子超、王永博、杜纪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