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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齐甲与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北郭村民委员会、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北郭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560号原告王齐甲,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满守军,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北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海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庆辉,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迺需,男,1972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北郭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石头,第四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罗生茂,男,1954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聚宝,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齐甲与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北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郭村)、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北郭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郭村四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齐甲及委托代理人满守军,被告北郭村的法定代表人罗海民及委托代理人段庆辉、王迺需,被告北郭村四组的诉讼代表人王石头及委托代理人罗生茂、刘聚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齐甲诉称:我与被告北郭村于1996年11月11日在户县公证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履行至2005年8月12日。我们又约定,我所承包的37.6亩土地权属转为被告北郭村四组,我从此按时给被告北郭村四组缴纳土地承包费。2013年12月30日,因被告进行电改,要求我给北郭村交付电改费人民币3000元。我认为,电改属于国家给划拨费用,合同中未约定我承担电改费用,便未交。被告当天下午将通过我承包地的电线剪断,拒绝给我供电。我数次找两被告要求供电无果。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今年造成夏、秋两季粮食绝收的损失,现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我承包地供电,并赔偿损失,数额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计。被告北郭村四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讲我们不给他供电不对,电现在我们给原告已供到位,是原告不用。损失我们也不赔偿。被告北郭村辩称:我们除同意组上的观点外,补充如下,电应是电管部门供应,现在电也供到位了。电桩子已到原告的井边了,是原告不用。原告所讲全不属实,是原告不交电费,我村通过甘亭镇及户县水务局给我村埋了线,当时要求赞助,但原告不赞助,并要求按合同办理,我们才把原告的电断了,后原告自己又接了电,但电费3000元原告现在一直未交。原告王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土地承包合同;2、2006年8月25日的土地承包修改补充合同。证据1、2均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且被告有义务给原告供电。3、照片5张。被告把供电到地头我们不否认,但电门被告已锁,原告不能用。4、损失照片6张。5、照片8张,证明交费人接线的照片。被告北郭村四组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我们四组没有,也没有见过,小组不知道,也与小组无关系,也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对照片均不认可。被告北郭村经质证认为:合同与补充合同我村均没见过。对照片均不认可,照片中的地不是原告的地。原告所讲的绝收不是事实。被告北郭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北郭村双委会会议记录一份;2、户县整合办2013年6月6日文件一份;3、结算票据一份;被告北郭村四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北郭村四组全体村民的呼吁书,及地埋线支出账目;2、证人证言,及申请证人刘建峰、曹天顺、王荣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讲两季绝收不是事实;3、照片11张,原告王齐甲对被告北郭村及北郭村四组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30日,原告王齐甲与被告北郭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20年,从199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其中第四项约定甲方负责供电到乙方地头,并指派专职人员维护线路,电费按甲方村民同样对待,按表付款。除国家限电外,必须保证线路畅通,维修费用由甲方负担,故障排除不得超过3天……。该合同并于1996年11月1日经户县公证处以(96)户证字第1471号公证书公正。2006年8月25日,原告王齐甲与被告北郭村及北郭村四组重新签订《土地承包修改补充合同》,此补充合同从2005年8月12日生效,土地权转为北郭村第四组所有,村政无权干涉,时间以原大队合同期限为准,双方必须遵守。一、甲方更改为北郭村村民四组,乙方为承包人(王齐甲);二、承包面积:37.6亩,每年12月底承包费交清;三、承包金额,每亩一年155元,从2007年至2015年;四、承包费按期不交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13年6月6日,户县水务局整合办下发《2012年度市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节水灌溉及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各项目村职责》文件,要求项目村自筹资金60000元可放线开工,并于2013年9月底完工。后该村仅向户县水务局交纳自筹资金20000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北郭村双委会开会研究;自筹标准按全村地亩平均,承包地按每亩80元收取。2013年10月15日,被告北郭村节水灌溉及小型农田水利项目施工结束。被告北郭村通知原告王齐甲到村委会协商交款。原告认为被告北郭村节水灌溉及小型农田水利项目与他无关,一直未交。2014年10月17日,原告王齐甲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其承包地供电,并赔偿损失,数额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2013年37.6亩冬小麦及2014年37.6亩秋玉米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13日,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通海评报字(2015)003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冬小麦损失10080元,秋玉米损失19200元。原告王齐甲已交纳鉴定费20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王齐甲变更诉讼请求,鉴于两被告已供电到位,仅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29280元,并按规定补交了诉讼费530元。庭审中,证人王荣军证明原告王齐甲曾雇佣其为王齐甲收割冬小麦26亩,原告王齐甲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负责供电到乙方地头的义务。因此,两被告因拒绝供电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然两被告根据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安排农村节水灌溉及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并无不妥,原告虽然不是被告北郭村村民,但其承包了北郭村37.6亩土地,两被告实施的农村节水灌溉及小型农田水利项目与其有利害关系。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王齐甲亦有一定责任。对其认可2013年种、收26亩冬小麦,应予认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在被告拒绝供电后采取补救措施灌溉,也有一定收成。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齐甲2013年26亩冬小麦及2014年32亩秋玉米损失合计为15000元较为适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甘亭镇北郭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户县甘亭镇北郭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齐甲损失15000元。两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齐甲其余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共计2630元,由原告王齐甲负担630元,其余2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卜凯丰陪审员  苏 茹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珍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