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乾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某与康某某、康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康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杨某某,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康某某,男。被告康某甲,男。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康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被告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诉称,被告康某某、康某甲在共同经营梁村镇下堡子砖厂期间,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10月1日、10月5日、10月25日四次向该砖厂送煤4车,合计314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煤款及利息。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当庭提供下列证据:第1组证据,被告康某甲于2012年9月26日和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两份;第2组证据,被告康某某于2012年10月1日和10月5日出具的欠条两份;以上2组证据证明,被告康某某、康某甲欠原告煤款31450元。被告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被告康某甲辩称,被告于2001年至2012年在北郭砖厂打工,该砖厂的经营业主是被告康某某。被告在砖厂打工期间担任会计,对外出具的条据很多包括工人的工资单。被告出具的条据标题多为“证明”落款也不会是“欠账(款)人”,对此原告王某某很清楚,故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康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康某某之妻王会芹进行了询问,王会芹陈述梁村北郭砖厂由康某某一人经营,2013年砖厂倒闭,后康某某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经与被告康某甲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第2组证据表示自己不清楚。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为,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康某某在经营北郭砖厂期间拖欠原告煤款31450元。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法庭辩论,充分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系合伙关系。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10月1日、10月5日、10月25日四次向康某某经营的乾县北郭砖厂送煤4车,合计314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煤款3145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康某某在经营梁村镇下北郭砖厂期间拖欠原告煤款314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康某某清偿欠款3145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康某甲在北郭砖厂打工期间对外出具条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承担债务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王某某欠款314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1月9日至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小胜审 判 员  景 岳人民陪审员  刘论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旭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