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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祖齐与余坚、王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王祖齐,男。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坚,男。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毕乾,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凌,男。原告王祖齐与被告余坚、王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齐的委托代理人柏燕、被告余坚的委托代理人申毕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凌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齐诉称:被告余坚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余坚50,000元,被告余坚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讲明于2015年1月3日前归还,被告王凌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坚归还原告10,700元,余款未归还原告,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王凌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余坚辩称,被告余坚与原告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也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余坚。实际是被告王凌与原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被告王凌已归还原告借款22,900元,被告余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假使被告余坚承担还款责任,也只有27,100元未还。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余坚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余坚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的主要内容:今有借款人余坚向出借人王祖齐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1月3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月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祖齐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余坚负责。被告王凌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余坚50,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被告余坚向本院提供被告王凌向其出具的借条1份并出示转帐凭证5张证明本案借款人是被告王凌,且借款后已还款人民币22,900元,原告认为,出示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余坚,认可还款人民币22,9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坚归还借款27,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凌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据、律师合同、转帐凭证、原告、被告余坚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被告余坚签字的借据、支付借款的转帐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余坚发生借款关系。原告认可借款已还款人民币22,900元,故剩余借款应为27,100元。被告余坚关于借款人为被告王凌的辩称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凌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时当事人之间又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坚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数额,本院将予以酌定。本案被告王凌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祖齐借款人民币27,1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余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祖齐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王凌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857.50元,由被告余坚承担527.50元,原告王祖齐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王雅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