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5时30分许,在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贯店村农村信用社门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影响其行车而与之发生争吵,后用拳将李某某的面部打伤,致其左眶内壁、眶下壁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外逃,后于2015年3月31日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丙、范某某、翟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照片进行指认的笔录,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乙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