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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某连,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04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乘坐55路公交车途经昆明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路段时,扒窃了公民李某某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曾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盗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清点笔录,指认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及领条,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及说明,病历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曾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