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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姚淑芬与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兴润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淑芬,成都兴润通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姚淑芬,女,汉族,1954年1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兴润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韩敏。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魏忠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振,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邹鹏,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姚淑芬诉被告成都兴润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通公司)、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淑芳、王满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淑芬,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润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淑芬诉称,原告通过居间人成都兴源兴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兴润通公司出借13万元,期限6个月,至2014年8月25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当日转账付款,同时原告与被告安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债务人未还本金和利息时五日内安信公司代偿全部费用。由于二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从2014年6月24日至今拒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无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息1.5%即每月1950元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利息39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2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4、二被告支付原告按每日0.2%标准即260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5、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兴润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安信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合同期内未付的利息3900元、诉讼费、公告费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均是违约的惩罚性措施,二者应择一主张;请求法院对逾期利息酌情考虑,对违约金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经成都兴源兴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兴融公司)居间推荐,原告与被告兴润通公司签订了编号2014-001-008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润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共计6个月;原告于收到本合同借款的担保凭证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划至被告兴润通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晏平账户;借款月息1.5%,每月22日支付一期利息,被告兴润通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内将约定的借款利息转账至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陈海棠账户;借款到期,被告兴润通公司应在1日内将借款本金、未付利息转入原告姚淑芬账户;逾期还款利息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均应分别按出借金额的0.2%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兴润通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晏平账户转账13万元,被告兴润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据》。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甲方)与兴源兴融公司(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及《居间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报告居间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提供甲方与借款方签订借贷主合同的机会,促成借贷主合同的正式签订;乙方于每月25日将利息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户名姚淑芬;甲方委托乙方代甲方向借款方收取利息,同意借款方将甲方应收利息先汇划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妥利息后,再将利息转至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借款合同》月利率在原利率1.5%的基础上增加0.3%,故自2014年3月25日至7月25日每月25日应还款项为2340元,最后一期2014年8月25日应还本金13万元、利息2340元。《居间服务合同》及《居间服务补充协议》上载明兴源兴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海棠。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兴润通公司与兴源兴融公司之间另有居间服务协议,被告兴润通公司向兴源兴融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兴源兴融公司为经营需要将其收取的部分居间服务费(本案中为每月支付借款金额的0.3%)支付给出借人即原告。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兴润通公司每月按月息1.5%将利息支付至陈海棠账户,陈海棠于2014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3日、6月25日分四次分别向原告支付2340元。此后,被告兴润通公司并未按约还款付息,现已下落不明,诉讼中,为向被告兴润通公司登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支付了公告费260元。还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安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安信公司为被告兴润通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1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债务人在借款期间内未按主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安信公司将在按主合同约定到期后5日内,将逾期本息代偿给原告,原告在收到代偿本息后,将债权自动转移给被告安信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保证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及《居间服务补充协议》、公告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兴润通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兴润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3900元以及借款从2014年8月2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主要为对损失的补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在本院已经支持原告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主张且原告对被告兴润通公司逾期还款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未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酌情认定为956元(2014年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4倍即22.4%,《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息18%,违约金=13万元(22.4%-18%)÷36561天(2014年6月26日至8月25日)=956元)。《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安信公司应对被告兴润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安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兴润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兴润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淑芬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3900元;二、被告成都兴润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淑芬支付以1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成都兴润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淑芬支付违约金956元;四、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兴润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成都兴润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姚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兴润通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238元,由被告成都兴润通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洁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苗速录书记员邱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