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9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国芬与曾令文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9280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曾某,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于199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2010年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张某曾于2014年1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个人原因撤回了诉讼,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张某自愿补偿被告曾某3000元。现原告张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曾某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曾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于199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原告张某曾分别于2014年1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巴南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并经当庭询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是有良好的感情为前提。原告张某在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夫妻关系的请求,我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曾某3000元补偿费,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任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