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孝兵与王德有、唐明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吴孝兵(又名“XX礼”),男,生于1966年8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峙明,丹江口市法律援助中心习家店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德有,男,生于1969年3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长英,丹江口市六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明成,男,生于1963年6月11日,汉族,农民。原告吴孝兵诉被告王德有、唐明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尚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白云飞(主审)、人民陪审员闻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兵,被告王德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英,被告唐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兵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即2012年2月9日),二被告承包了丹江口市习家店镇的移民房建筑工程,二被告请其到该建筑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习家店镇政府”)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二被告,但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870元却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但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而且还对原告辱骂、殴打。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870元,并向原告赔偿因追要拖欠工资所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3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吴孝兵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被告王德有、唐明成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4870元,并赔偿其损失1500元,但原告吴孝兵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王德有、唐明成之间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且被告王德有、唐明成亦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吴孝兵将王德有、唐明成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吴孝兵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孝兵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尚肇代理审判员白云飞人民陪审员闻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袁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含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