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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任金华与林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华,林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任金华。委托代理人:解月华。被告:林卫军。原告任金华为与被告林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任金华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林卫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卫军借款后仅归还1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林卫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林卫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卫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任金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卫军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林卫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林卫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被告林卫军向原告任金华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林卫军已经收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林卫军,2011年12月31日。”被告林卫军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本金共计10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卫军向原告任金华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林卫军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林卫军经原告催讨仅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10000元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卫军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金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