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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少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汝南县常兴镇第二初级中学、刘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汝南县常兴镇第二初级中学,刘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少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李某,男,200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南县常兴镇第二初级中学。组织机构代码41894590-9法定代表人刘继中,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顺平,系该校副校长。被告刘某,男,200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某父亲。被告刘某某,即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汝南县常兴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常兴二中)、刘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常兴二中的法定代表人刘继中及委托代理人吴顺平、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2月18日下午,原告的胳膊被其班同学刘某打伤,后在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驻马店申正司法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157.2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1201.6元。被告常兴二中辨称,原告的胳膊骨折系在课间与被告刘某嬉戏打闹造成,学校已尽到对学生安全教育管理职责,本被告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刘某某辨称,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告刘某殴打造成的,而是同学之间嬉闹造成的,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学校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发时,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均系被告常兴二中(七)一班学生。2014年2月18日下午课间,原告李某和其同班同学李某甲相互玩耍时,李某的身子往后歪时撞着了坐在其后面的被告刘某,刘某站起来和李某互相打了起来,期间刘某揽着李某的脖子将李某摔倒在地上,后刘某又骑在李某身上,刘某见李某哭了便站了起来。当天,原告以“在学校玩耍时摔伤,致右肘部疼痛、肿胀畸形伴功能障碍”为主诉入住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合并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于2014年3月6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7157.20元。出院后注意事项:1、院外继续给予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应用,对症治疗;2、石膏外固定6-8周,定期每月复查X片,待两月左右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3月10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刑)鉴(法)字(2014)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受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2014年9月15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李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0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不服该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30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右上肢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诉讼前,被告刘某家人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李某为农村户口,其父母均为农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均未成年,但已满14周岁,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学生在课间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也应当知道伤害他人的法律后果,双方却违反学校规定于课间在教室内戏耍拉扯过程中,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住院的后果,被告刘某构成侵权,因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刘某某承担。原告李某系纠纷的引起者,且有与被告刘某互殴的行为,据此原告对自己所受伤害应负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学生在校园内受到伤害,学校是否担责的依据在于学生受到的伤害过程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常兴二中为规范学生的言行,制订了较为完整的规章制度,且经常对学生进行法纪教育,尽到了管理职责。事发前,校方未曾发现当事学生有打架苗头,也无法预见到当事学生会在课间发生纠纷,课间是学生的休息时间,也是老师的休息时间,常兴二中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李某、被告刘某承担的过错责任为30%、70%,赔偿比例亦与此相同。关于原告请求事项及数额认定,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7157.20元;2、护理费,共住院16日,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80元/日,为41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480元;4、营养费,每日20元,为3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身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16.10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为37664.40元;7、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000元;8、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2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为49234.4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34464.08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39464.08元,被告刘某某已给付的2000元医疗费予以扣除,下余37464.0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李某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7464.0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俊审 判 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冀清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