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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全富与谭银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富,谭银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杨全富,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大勋,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谭银清,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朱迎春,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杨全富与被告谭银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勋,被告谭银清的委托代理人朱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富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承包的宜昌市龙泉镇工地三楼的坡屋面上粉饰马头墙时,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经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0897.22元。被告谭银清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因原告在务工时不听从雇主安排,雇主禁止在坡屋面上推斗车,原告不遵守规定,造成受伤,自身应按照过错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谭银清雇佣原告杨全富在其承包的宜昌市龙泉镇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在为三楼的坡屋面粉饰马头墙时,推车拖沙浆,不慎从三楼摔至二楼受伤,经湖北省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014年12月29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全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杨全富的误工期限建议确定为临床稳定后4个月左右为宜。被告许银清申请对原告杨全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5日,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全富系十级伤残。原告杨全富属于农村户口。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846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举证,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19.50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8980.00元,有证据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17262.50元(36539元/年÷254天×120天),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原、被告均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依据建筑行业标准确认原告收入,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故本院认可误工费为36539元/年÷365天×120天=12012.82元;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没有发生变化,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属于本案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319.50元,残疾赔偿金18980.00元,误工费12012.82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为33012.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门诊发票,通用病历,影像报告书,X光报告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人谭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的调查笔录和自书证明,证人谭某某、邱某某的自书证明,被告谭银清的书面证明;被告提供的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谭银清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杨全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全富在建筑工程作业中,未按照雇主的要求进行作业,在禁止推车的作业面上推车拉沙浆,造成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原、被告均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全富受伤的医疗费319.50元,残疾赔偿金18980.00元,误工费12012.82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为33012.32元。由被告许银清赔偿23108.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杨全富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谭银清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