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兰华与张洪坤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华,张洪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杨兰华,女,197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晓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琼,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坤,男,1968年出生。原告杨兰华与被告张洪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吉古丽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冬、陈琼,被告张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7日原告用自己的积蓄10000元向阿克苏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坐落在阿克苏市团结路某某公寓某单元某室的购房定金,又于同年7月9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23706元,但购房合同确定在被告名下,剩余房款为银行按揭。原告本想与被告和睦共同生活,并以上述首付房款的承付表示诚意,但不料被告却另有外遇,致使原告伤心至极,现原告已离开被告在外另行居住,彼此断绝往来。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3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购房首付款是被告委托原告去交的,自从被告接触原告,原告的生活就处于拮据状态,原告根本没有支付能力。2010年7月7日,被告从银行卡里取出20000元给原告,让原告帮被告交10000元房款。随后的7月9日原告拿着被告的银行卡及一部分现金交纳了123706元首付款,当时因为被告繁忙,没有去。原告与被告谈朋友期间还拿走了被告的大量现金。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2份,证明被告在阿克苏市某某公寓购房期间原告支付首付款13370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被告出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2、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的离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意向购房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原告还没有离婚。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交往期间给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显示的时间是2009年8月。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3、(2010)阿市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前妻一审离婚判决书出具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判决书显示被告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共同财产商店也是判给前妻的,因此没有能力支付133706元的首付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修建高速公路征用被告的土地给予的补偿款及他人支付的承包土地款有100余万元,被告是有能力支付房款的,判决中所列的商店与被告给原告开的商店不是一个商店。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处理不能说明原夫妻双方的财产实际状况,双方有自行协商处理及个人财产不进行处理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在2010年6月9日债务人给被告还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6月9日有100000元,但不能证明在购房时就有100000元。本院认为,因该事实与被告需要证实的交房款的款项来源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付款凭证2份,证明2010年6月9日温宿县国土资源局征用被告土地给其补偿50多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已经过户给了被告的女儿,该补偿款应该是被告女儿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出具的被告与其前妻的离婚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该判决生效前被告已经取得了补偿款,故对原告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证据的效力。3、银行客户回单1份、业务收费凭证1份,证明被告实际是用户名为陈某某的银行卡的使用人,部分房款系从该卡中支取。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是做生意的经常有资金往来很正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及陈某某银行账目,该证据显示2010年7月9日陈某某卡中被告转账50000元及取款11000元,原告也认可上述转账系原告所为4、银行客户回单1份(2010年6月10日),证明原告与被告认识以后欠丈夫冉某一的弟弟冉某二20000元,原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替原告偿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被告交往后,原告将自己丈夫的弟弟冉某二介绍给了被告,双方认识后被告从冉某二处借的款,该证据是被告偿还自己债务的证据,对被告证明的偿还原告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7月7日从其表哥名下的银行卡取款20000元给原告,原告自己用了10000元帮被告交了10000元房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理由为从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取款的陈某某名下的该卡在被告取完款后的余额与7月9日原告用来转账使用卡余额一致,对用该卡转账的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6、证人徐某某与孙某某出庭证实,二证人因搬迁塑料厂,想让被告帮忙看一下新厂区,于2010年7月9日在火车站仓储中心找到被告,当时看到被告给原告一张银行卡及一万多元的现金让其交房款。原告认为二证人陈述时间及地点不一致,对其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基本上客观反映了被告曾给过原告银行卡与现金,并能反映被告给原告银行卡与现金的目的是去交房款,作为证人不清楚现金的具体数额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故对二证人的证词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调取了被告及客户名为陈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在2010年7月9日的取款详单。调取的证据显示客户名为陈某某的银行卡(卡号尾数为9365)在阿克苏健康路支行向刘某某银行卡通过自动存取款机转账50000元,通过自动取款机取款11000元,转账及取款前卡内余额为61798元;客户名称为被告的建设银行卡(卡号尾数为1582),在2010年7月9日没有发生取款业务。对该证据原告表示,当天下午是原告、原告母亲及被告一起去交的款,房产公司要求转账50000元,因原告没有建设银行卡就用了被告的银行卡,当时因为着急办理具体记不清了(对转账5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本院出示调取证据前的陈述为:当时是先将现金50000元打到被告银行卡里,然后才转账的;单独谈话中又表示,被告从原告处拿过50000元给了一个叫张大勇的,从被告给的卡里转账的50000元就顶了那个钱);当时被告还向原告表示,钱是你的收据应该开你的名字,房子的首付款均是原告交纳的。被告表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交纳房款的部分款项来源,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在玉尔滚煤矿结账的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为,原告承包的玉尔滚煤矿职工食堂除了针对煤矿10-20名职工的班中餐外,还有正式工人以外的70-80人就餐,该部分费用由承包煤矿的一个姓林的老板直接将现金结算给原告,由于煤矿已经被他人承包,姓林的老板的会计也回去了,无法举证。被告陈述为,原告在玉尔滚煤矿只干了三个月,总共才结了13000余元,而且当时还没有结,顶了被告从煤矿上拿的废铁账目。本院为了核实客观事实,依职权调取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6月、7月期间给原告或被告就玉尔滚煤矿商店及食堂结账情况,调取证据结果显示:2010年7月12日,原告开具了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品目为餐费,金额为13971元,领导同意支付批示时间为2010年7月17日,会计做账时间外2010年7月20日。上述证据反映原告款项来源的二种说法均相差很大,而被告的陈述接近该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后,尚未办理离婚手续的原、被告即以男女朋友为名交往。2010年7月7日,被告委托原告交纳阿克苏某某公寓某单元某室购房定金10000元;同年7月9日,被告委托原告交纳上述房屋首付款123706元。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了余款按揭手续。2011年,原、被告未能继续交往而分手。关于房款的款项来源,原告在二次开庭一次谈话中有二种陈述。第一种陈述为,原告买房前在玉尔滚煤矿会计处结了57000元(还有67000元的陈述),其余款项系从他人及自己父母处借的,零头是商店里的钱凑得;第二种陈述为:从煤矿的商店和食堂一共拿了120000元,从自己店里拿了一些,从姓代的老板处借了20000元,剩下的3000元零钱是从原告母亲处拿的。关于购房合同为什么签在被告名下,原告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一次为当时没有离婚;另一次为当时自己的户口在内地老家,不符合在本地购房条件,为了方便才让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除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外,还有如实陈述事实经过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对自己在被告购房时去支付了首付款事实除提供了收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在被告对实际出资人及款项来源提出抗辩时,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时实际出资人并应证明款项来源,却未提供,且对款项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对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的理由及为何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陈述既不一致,也不符合常理。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证据及诚信原则,本院确定争议的房款133706元系被告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兰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吉古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