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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秀玉与李岫锟等所有权确认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玉,李岫锟,李秀权,周汉琼,李丽,李新卫,陈世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竹执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李秀玉,女,生于1952年12月27日。被执行人李岫锟,男,生于1948年11月20日。被执行人李秀权,男,生于1954年7月17日。被执行人周汉琼,女,生于1965年9月8日。被执行人李丽,女,生于1987年5月15日。被执行人李新卫,男,生于1989年8月18日。被执行人陈世刚,男,生于1964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李秀玉与被执行人李岫锟、李秀权、周汉琼、李丽、李新卫、陈世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竹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秀玉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判决申请执行人李秀玉对于大竹县石桥铺镇原打铁街XX号瓦木结构35.5m²房屋上��权利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另查明,2007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李秀玉与被执行人李岫锟等共同与开发商签订联合建房合同,由开发商将大竹县石桥铺镇原打铁街XX号瓦木结构房屋拆掉重新修建,后开发商按联建合同将在原址拆除新建的应归还的门市和住房还给李岫锟。现旧房已不存在,新房无房管部门确权登记。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物旧房已拆除并还建新房,但新房是否合法,面积、界址等尚需等待主管部门认定和确权,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大竹执字第1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新的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李秀玉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敏执行员 蔡  黎执行员 赵 前 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