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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竺春鹏、於梦杰,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於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江干区南肖埠北景东苑11幢3单元601室内,窃得同住人员被害人王同州置于床头的现金人民币9200元,并将其中现金人民币9000元存入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42)。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王同州的陈述,证人康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已取得谅解等,请求从轻处罚等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