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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恒香榨油加工场与陈鉴中、郭带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恒香榨油加工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佳胜。被告:陈鉴中,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郭带娣,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恒香榨油加工场(以下简称恒香加工场)诉被告陈鉴中、郭带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孟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陈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鉴中、郭带娣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鉴中、郭带娣经营聚居食店。两被告于2013年10月起在原告处购买食用油9883元。被告经营的食店在2013年年底关门结业,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称暂时没有现金,2013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欠款单承诺还款,但是被告仅仅在2014年底偿还2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683元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鉴中、郭带娣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被告陈鉴中投资设立中山市东凤镇聚居小食店,原告称该食店经营期间曾向原告购买食用油,拖欠货款9883元尚未支付,为此被告郭带娣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现欠恒香花生油厂油款9883元。”原告称此后被告仅偿还2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9683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带娣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该欠款单可证明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履行提供价值9883元货款的合同义务;但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清偿的货款200元外,被告郭带娣作为买受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清偿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陈鉴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从而不能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鉴中连带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鉴中、郭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鉴中、郭带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恒香榨油加工场清偿欠款9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嘉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