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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8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华诚电影电视数字节目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天放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诚电影电视数字节目有限公司,北京天天放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8548号原告华诚电影电视数字节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号。法定代表人阎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宁,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天放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3号北区写字楼1601。法定代表人易鹏,技术总监。委托代理人郑菊芳,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诚电影电视数字节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天放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子、李正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菊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是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由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以下简称电影制作中心)出资成立的数字付费电视运营公司,主要业务是为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提供继承传输服务,并负责运营可在全国范围内运营的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集成传输平台“电影频道数字付费节目集成传输平台”(以下简称华诚平台)。2008年6月12日,我公司与北京高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清影视公司)签订《﹤音像世界﹥频道集成传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高清影视公司提供音像世界频道的集成传输等服务,高清影视公司按时足额向我公司支付集成费、集成服务费。2008年9月19日,我公司与高清影视公司签订《关于﹤音像世界﹥频道集成传输合作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方式、收视费结算、合作期限、技术标准与合作原则进行了修改。2009年2月23日,我公司与高清影视公司、被告共同签订《﹤音像世界﹥频道集成传输变更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确认高清影视公司将其在《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自2008年10月开始,我公司就按照约定为音像世界频道提供集成服务,直至2013年6月30日音像世界转至其他平台传输。但从2010年下半年起,被告开始拖欠集成服务费,从2011年起,被告甚至连集成费也不予支付。2012年初,经广电总局数次协调后,被告勉强支付了集成费,但集成服务费拖欠至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集成费违约金41470元、集成服务费1314508.82元。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实际为我公司提供集成传输服务的是电影制作中心,原告在本案相关协议中只是作为电影制作中心的签约代理人,其无权提起诉讼。其次,不同意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集成服务费。电影制作中心作为集成运营机构,其业务范围只包括集成播出付费频道和受开办机构委托开展营销服务两项,针对其业务所收费的费用也只能是集成费和开展营销服务的服务费。然而,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电影制作中心在提供集成传输服务的同时,还应对音像世界频道进行宣传推广,并在与各地网络公司进行业务洽商时向网络公司介绍音像世界频道。据此,双方在《合同协议》中所约定的集成服务费系针对电影制作中心为我公司提供的宣传推广服务而支付。但因电影制作中心自2010年11月之后并未履行营销义务,故其无权索要此期间的集成服务费。再次,不同意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集成服务费。根据本案相关协议的约定,双方服务期限截至2011年11月,此后因双方就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未签订新的书面协议。后经广电总局协调,我公司于2013年6月将音像世界频道转至其他付费数字电视集成服务平台,转换前仍由电影制作中心为我公司提供过渡期间的集成传输服务,但因电影制作中心未提供、也不可能提供此过渡期间的营销服务,故除集成费用外,电影制作中心无权收取其他服务费。最后,因电影制作中心未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为我公司提供营销服务,系其违约在先,我公司之所以迟延支付集成费,也是权行使法律规定的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告(甲方)与高清影视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合作方式:1、合作类型:双方经协商,音像世界频道在华诚平台集成传输,由甲方将频道节目通过卫星加密传输,乙方自主负责频道在全国的宣传推广和市场销售。其中,乙方向甲方每年支付集成费145万元/年,具体为:本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乙方即向甲方支付第一年度集成费(含上星费)的50%,剩余50%集成费将于2009年1月付清。乙方第二、三年度的集成费(含上星费)于当年度7月和1月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全年度费用的50%。由于播出条件尚未确定,经双方商定本协议内各项费用的实际计费周期开始时间为乙方频道在甲方平台正式播出上星之日。乙方按乙方实际获得的收视费销售额的5%支付甲方,作为甲方集成服务费(第一年作为频道推广期按照乙方实际获得的收视费的5%结算,第二年服务费最少不低于30万元/年,第三年服务费最少不低于50万元/年,但甲方同意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的集成服务费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年),支付时间以协议签署后每12个月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周期的集成服务费。2、价格确定:向最终用户销售的收费价格由乙方确定。3、销售推广责任:乙方进行全面的市场宣传和推广,甲方在对华诚平台付费节目进行整体宣传推广时,应同时对音像世界频道进行宣传推广,并在与各地网络公司进行业务洽谈时,向网络公司介绍音像世界频道。……四、收视费结算与合作期限:1、合作期约定:双方同意协议涉及的业务合作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如双方均对合作无异议,应在合作期满前2个月续签协议。……九、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协议约定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终止对乙方频道的信号传输,同时乙方仍应按上述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8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与高清影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作为《合作协议》的补充与延伸,具备一样的法律效力。经双方协商,对原协议中部分条款做以下更改:一、原协议中“三、合作方式:1、合作类型”修改为:合作类型:双方经协商,音像世界频道在华诚平台集成传输,由甲方将频道节目通过卫星加密传输,乙方自主负责频道在全国的宣传推广和市场销售。乙方向甲方每年支付集成费145万元/年,具体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三日内,乙方即向甲方支付第一年度集成费(含上星费)的50%,剩余50%集成费将于2009年1月付清。乙方第二、三年度的集成费(含上星费)于当年度10月15日前支付当年度全部集成费。经双方商定本协议内各项费用的实际计费周期开始时间为乙方频道在甲方平台正式播出上星之日。乙方按乙方实际获得的收视费销售额的5%支付甲方,作为甲方集成服务费(第一年作为频道推广期按照乙方实际获得的收视费的5%结算,第二年服务费最少不低于30万元/年,第三年服务费最少不低于50万元/年,但甲方同意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的集成服务费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年),支付时间以协议签署后每12个月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周期的集成服务费。二、原协议“四、收视费结算与合作期限:1、合作期限”修改为:合作期约定:双方同意协议涉及的业务合作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15天内将节目信号通过中国有线送至甲方平台前端(节目码率不超过3.5兆,不低于3兆,如超过1兆需多支付30万元/年),由甲方负责节目加密、上星(中星6B卫星)等相关工作。甲方根据广电总局下达的集成《开播令》后1个月内将《音像世界》频道上星,届时以实际上星日起计集成上星费。如双方均对合作无异议,应在合作期满前2个月续签协议。三、原协议“五、技术标准与合作原则:4、传输方式”修改为:传输方式:乙方通过中国有线将《音像世界》节目信号送至甲方平台前端,相关传输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协议一式四份,与原协议有冲突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原协议其他条款不变。2009年2月23日,原告(甲方)与高清影视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一、各方均同意将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乙方变更为本协议丙方。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他内容不变。二、丙方承诺并确认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因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所产生对甲方的债权债务由丙方继承其所有义务和权利;甲方确认,丙方已按照《合作协议》的规定,向甲方支付了第一年度首笔款即72.5万元。丙方承诺于2009年2月付清第一年度剩余50%的集成费,即72.5万元。丙方第二年度的集成费(含上星费)于2009年10月和2010年4月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全年度费用的50%。第三年度集成费(含上星费)于2010年10月和2011年4月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全年度费用的50%。(注:第一年度指2008年11月6日-2009年11月5日,第二年度指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第三年度指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丙方如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甲方费用,甲方书面通知丙方付款10日后,丙方仍未支付,甲方有权停止为丙方提供服务,丙方仍需向甲方支付已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此造成甲方损失及责任应由丙方承担;《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债权债务转移行为是乙丙双方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由此引发的纠纷,均与甲方无关。《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债权债务自本协议生效后,自动由乙方委托甲方转入丙方名下,丙方予以确认。三、乙方同意将独家运营《音像世界》付费电视频道及相关业务的权利转让给丙方,因此产生各项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丙方解决,如影响甲方业务的开展,甲方有权停止合作,因此造成甲方的损失应由丙方承担。四、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应严格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及其权利义务。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音像世界﹥频道关于后续付款事宜及更换平台的致函》,内容为“根据总局2012年元月16日协调会议所商,《音像世界》频道承诺将于2012年2月10日前付清所欠华诚平台的全部卫星传送费用,对华诚平台的谅解和支持,频道表示衷心的感谢。因在数字电视增值业务与鼎视平台初步达成更广泛和深入的合作意向,《音像世界》频道拟于今年上半年更换至鼎视平台上传播出,目前,我频道正在与鼎视平台协商运营方案并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在此期间请华诚平台继续提供传输服务,具体事宜和传输方案我们会及时向贵方通报。”2012年2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了《﹤音像世界﹥频道关于后续付款事宜及更换平台的致函》,内容为:“根据总局2012年元月16日协调会议所商,《音像世界》频道已于2012年2月10日前付清所欠华诚平台的全部卫星传送费用,对华诚平台的谅解和支持,频道表示衷心的感谢。我频道已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更换播出平台,目前正在等待批复。在此期间,还请华诚平台继续提供传输服务。我频道会在广电总局确定传输方案后付清华诚平台此期间的所有传输费用。具体事宜和传输方案我们会及时向贵方通报。”被告称上述两份函件中提及的“全部卫星传送费用”、“所有传输费用”均指集成费,并不包括集成服务费。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1、原告为被告提供集成服务的期限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2、被告已付清全部集成费,但其中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的集成费72.5万元系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支付;3、被告已付清2008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的集成服务费,但2010年11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集成服务费,被告只支付了8778.14元。原告提交了扑克牌、文件夹,证明其已按照《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对音像世界频道进行了宣传和推广。被告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扑克牌和文件夹的制作时间,且此种形式亦不符合双方关于原告宣传推广义务的约定。原告提交了《关于﹤音像世界﹥频道支付欠费及签订过渡期协议的函》一份、《关于支付集成服务费、违约金的函》两份,证明其已尽到催要义务。被告认可收到上述函件,但对于函件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的《关于同意电影制作中心开展全国性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集成运营业务的批复》以及电影制作中心出具的《关于停止传输﹤音像世界﹥频道的函》,证明实际为被告提供集成传输服务的系电影制作中心,而非原告。原告对于此批复及函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音像世界﹥频道关于后续付款事宜及更换平台的致函》、《关于﹤音像世界﹥频道支付欠费及签订过渡期协议的函》、《关于支付集成服务费、违约金的函》、《关于同意电影制作中心开展全国性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集成运营业务的批复》、《关于停止传输﹤音像世界﹥频道的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述书面协议中,原告均作为甲方盖章确认,被告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享受了协议约定的集成传输服务,而从未就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任何异议。且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亦自认系原告提供的集成传输服务,其已付集成费及集成服务费的相对人亦为原告。在此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被告虽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原告并非集成传输服务的实际提供者,而仅是作为电影制作中心的代理人签订本案相关协议,但被告就其抗辩未能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集成服务费及违约金:根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集成费与集成服务费均约定在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合作类型”当中,此款中同时约定了由原告负责将音像世界频道通过卫星加密传输,被告自主负责频道在全国的宣传推广和市场销售。据此,能够认定集成费、集成服务费均系针对集成传输服务所支付的对价。而《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款“销售推广责任”中,在进一步明确了由被告进行全面的市场宣传和推广的同时,虽载明了原告在对华诚平台进行整体宣传推广时,应同时对音像世界频道进行宣传推广,但此款中并未约定此宣传推广责任的对价,故双方协议所确定的主义务应为原告提供集成传输服务,被告支付集成费与集成服务费。被告所称集成服务费系针对原告宣传推广责任所付之对价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享受了集成传输服务,则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合作期限内的集成费及集成服务费。因被告逾期支付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的集成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且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就《补充协议》载明的合作期限内的集成服务费,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最低标准主张,本院不持异议。2011年11月6日之后,双方虽未订立新的书面协议,但原告仍为被告提供了集成传输服务,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确已同意放弃此期间的集成服务费,故原告以此前书面协议约定的最低标准主张集成服务费并无不妥,且金额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天天放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华诚电影电视数字节目有限公司支付集成费违约金四万一千四百七十元、集成服务费一百三十一万四千五百零八元八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4元,由被告北京天天放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余 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青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