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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00542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白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54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212**雪佛来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榆林大道与西人民路十字路口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237.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白某甲的证言、酒精检测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7.07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