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343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郭某某,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杨某某,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府谷县。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府谷县府谷镇。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郭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343—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x**长城牌小轿车一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杨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万元,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不予偿还。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7.4万元,被告承诺每月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于2011年12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2.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给原告累计支付借款本息9万元,双方于2014年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7.4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从此以后再没有给原告偿还。现被告无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只能每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借款7.4万元是事实,该借款由被告杨某某所用,刘某某作为保人没有能力偿还,由被告杨某某偿还。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12月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2.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累计支付原告借款本息9万元。2014年7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杨某某欠原告郭某某借款7.4万元,被告杨某某于当日在格式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名、捺印。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每月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欠原告郭某某借款7.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7.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7.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连带清偿借款7.4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刘某某的保证责任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原告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曾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且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未免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7.4万元。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杨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5元,保全申请费700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