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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韦龙海与陈圣祥、邵俊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龙海,陈圣祥,邵俊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韦龙海,农民。被告陈圣祥,村干部。被告邵俊秀,农民。原告韦龙海与被告陈圣祥、邵俊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智通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圣祥、邵俊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龙海诉称,被告陈圣祥与被告邵俊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圣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已将借期内利息4500元计算至借款本金中,故被告陈圣祥书写借款金额为545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圣祥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4500元,并承担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圣祥、邵俊秀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圣祥向原告韦龙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将借期内利息4500元合并在借款本金中祥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韦龙海人民币(大写)伍万肆仟伍佰元整(小写)¥54500元。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本人保证于2014年12月10日前全部归还清此借款。如本人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陈圣祥,配偶邵俊秀,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大丰三龙东红七组,联系方式187××××7687,2014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圣祥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韦龙海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圣祥、邵俊秀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韦龙海与被告陈圣祥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形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圣祥负有及时向原告韦龙海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审核,借贷双方预先约定的4500元利息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圣祥偿还原告韦龙海借款50000元及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圣祥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4年12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圣祥与被告邵俊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名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圣祥、邵俊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圣祥、邵俊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韦龙海借款本息54500元,并承付500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陈圣祥、邵俊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智 通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