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民一诉前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春因与被申请人李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春,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民一诉前保字第2号申请人王春,男。被申请人李华,男。申请人王春因与被申请人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奔驰湘DL90**小车或者冻结其银行存款53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春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奔驰湘DL90**小车或者冻结其银行存款53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尹培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有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