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剑飞与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剑飞,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莆运笏石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负责人祁建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林剑飞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以下简称莆运笏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3年8月1日,林剑飞与莆运笏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莆运笏石分公司录用林剑飞在其公司从事客车驾驶岗位工作。但在该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工资水平。2014年8月13日林剑飞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次日莆运笏石分公司暂停林剑飞履行职务并通知进行安全培训。同年9月,林剑飞认为莆运笏石分公司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遂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同年11月20日,林剑飞向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莆运笏石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等。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驳回了林剑飞要求莆运笏石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因林剑飞在2014年8月14日之后不再在莆运笏石分公司工作,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莆运笏石分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而林剑飞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就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故其要求莆运笏石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剑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林剑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剑飞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保护。理由是:1、上诉人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也算是一个驾技相当的员工。2014年8月13日,在路面驾驶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是极其正常的,而次日对方无故将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证件等回收,之后发出通知,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并不予上班。2、上诉人在“软性待岗”中,多次到被上诉人单位要求恢复上班等事宜,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也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企图让上诉人自行离职,以达到逃避劳动法规定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的责任,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是一个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被上诉人单方擅自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不自觉支付,原审法院也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这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莆运笏石分公司答辩,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国家的交通规则,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安全教育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前提下,上诉人单方与东埔线运输公司的老板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并事实上在该公司上班,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被上诉人尚未完成的劳动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林剑飞应就自己主张的2014年8月14日被通知解除合同并不予上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无法就此举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莆运笏石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就此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无法举证证实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林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青山代理审判员吴伟凡代理审判员陈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淑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