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874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永忠,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德群。原告王某与被告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忠、被告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梦莹。2005年被告经营足浴城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考虑孩子年龄较小,且双方感情并完全破裂,原告未同意离婚。2011年下半年,被告将正在经营的足浴城转让,获利160000元;2012年9月,被告又到原告姐姐经营的店铺砸店。根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5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再次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武宗杰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考虑孩子成长,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1000元抚养费/月;原告在芦岭镇王寨村安置房及原告经营木门商店应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年3月18日双方生一女儿,取名王梦莹。2011年以后原、被告经常因经济及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1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5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王梦莹一直随被告桑某生活。婚后共同财产为宿州市东方明珠小区A3号201室按揭住房一套,尚欠房贷1439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以来,经常为日常琐事吵打,2011年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分居至今,应尚未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梦莹一直随被告桑某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鉴于孩子随被告生活,婚后购置按揭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尚未支付购房款由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桑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梦莹随被告桑某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王梦莹生活教育费1000元至王梦莹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东方明珠小区A3号201室住房一套归被告桑某所有,按揭贷款由桑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