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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叶金锋、舒慧力与姚佐雄、陈如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锋,舒慧力,姚佐雄,陈如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0057号原告:叶金锋。原告:舒慧力。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被告:姚佐雄。被告:陈如意。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杰。原告叶金锋、舒慧力为与被告姚佐雄、陈如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资赟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锋、舒慧力、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姚佐雄提出对转让协议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后,于2015年5月25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锋、舒慧力、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1年左右,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同年7月份,因被告缺少资金且自己无法向银行贷款购买挖掘机。因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决定借用原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购买一台挖掘机。2001年7月28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公司为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机械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信用保险,向建行延安支行借款398000元。200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械转让协议》约定:挖掘机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挖掘机的一切还贷收支均由被告负责。后因两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截止2010年8月30日,两被告尚欠建行延安支行贷款107925.89元,保险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向建设延安支行支付了107925.89元的理赔款。2011年7月20日,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两原告,要求两原告归还其保险赔偿款107925.89元,原告当即与两被告协商,但未果。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两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两原告归还保险公司赔偿款70000元并负担执行费1519元、诉讼费1229元,合计727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727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两被告答辩称:1、不存在借用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购买挖掘机的事实。原告向银行贷款购买挖掘机,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消费贷款保证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自行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无关。2、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01年7月28日至2003年7月27日,同时保险条款中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机动车辆贷款银行约定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而原告在建行延安支行的贷款期限为2001年8月9日至2003年8月9日,银行的最后一次扣款时间为2003年8月9日;该《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中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03年8月9日。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原告的贷款银行建行延安支行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也就是2005年8月8日前)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请求,要求其承担保险保证责任。但是,建行延安支行却在2010年8月30日才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请求,保险公司在未审查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就给予建行延安支行理赔,是其放弃诉讼时效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履行保证责任后不享有向投保人(本案原告)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没有及时充分及时履行其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致使其无故向保险公司款项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姚佐雄、陈如意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由原告叶金锋与被告姚佐雄签订的机械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叶金锋因资金问题自愿将挖掘机转让给被告姚佐雄所有,挖掘机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挖掘机的一切还贷收支均由被告负责,时间从2001年11月11日开始,并由郑宇勇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内容由原告方所写,根据被告庭前辨认,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且原告提供的协议应该是复印件并非原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事实。3、(2011)年金永商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叶金锋、舒慧力归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07925.8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于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从民事判决书可以说明当时借款时间是2001年8月9日至2003年8月9日,以及保险期限的时间至2003年7月27日,而建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正好说明了保险公司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对建行延安支行予以理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享有向投保人追偿的权利。4、2013年8月27日由叶金锋、舒慧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归还保险公司赔偿款70000元并负担执行费1519元,合计71519元的事实。5、2013年8月27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叶金锋、舒慧力归还了70000元的代偿款的事实。6、2013年7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出具的结案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金永执民字第01764号已和解执行完毕的事实。7、诉讼费发票和执行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叶金锋、舒慧力支付诉讼费及执行费274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执行和解协议、收条、结案报告及两张发票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没有相应的约定,被告认为其起诉没有任何依据。8、被告姚佐雄、陈如意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1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A、扣款清单,证明该贷款的最后一次扣款时间是2003年8月9日,该贷款从2003年8月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事实。B、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期限至2003年7月27日止,以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故的发生,即本案的发生时间为2003年8月9日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11)金永商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也已作出了说明,本案不应对诉讼时效的问题再进行重复审查。被告姚佐雄提出对《机械转让协议》中落款处“姚佐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01年11月11日止”《机械转让协议》中落款“乙方”处留有的“姚佐雄”签名字迹系姚佐雄所书写。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该意见书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协议签定于2001年,而鉴定所使用的比对样本其中之一系被告1995年1月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两者年份跨度大,且笔迹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该意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8,两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提出该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并提出对该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由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协议落款处所留的签名系被告姚佐雄本人所签,故对原告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保险公司理赔时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而予以理赔,不应再享有向投保人追偿的权利的抗辩,因该诉讼时效问题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不再对该时效问题重复审查,故对原告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4-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原告证据2,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A、B,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理赔时间的诉讼时效问题在上一次诉讼中已作说明,不应重复审查,因理赔时效追偿时效问题在本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说明,故不再重复审查。经审理并经查阅本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312号案卷,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于199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于1995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8日,原告叶金锋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要求为其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的贷款提供信用保险。2001年8月9日,原告叶金锋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申请贷款398000元用于购买万方液压挖掘机。之后,原告叶金锋与被告姚佐雄签订《机械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叶金锋将万方挖机转让给被告姚佐雄,从2001年11月11日之后,挖机的还贷收支由被告姚佐雄负责。截止到2010年8月30日,因贷款人叶金锋尚欠贷款107925.89元,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遂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提出索赔,2010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支付理赔款107925.89元并向原告叶金锋夫妇追偿。经本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叶金锋、舒慧力归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07925.89元并由叶金锋、舒慧力承担案件受理费12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由原告归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赔偿款7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执行费1519元。该款,原告经向被告催讨后,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叶金锋与被告姚佐雄的机械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原告的万方挖掘机转让给被告所有,该挖掘机的还贷收支自2001年11月11日起均由受让人姚佐雄承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向原告叶金锋追索赔偿款过程中,原告舒慧力作为配偶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两原告依《机械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姚佐雄归还其为该挖掘机支出的费用7274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本案欠款形成于被告姚佐雄与被告陈如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如意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姚佐雄的个人债务,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佐雄、陈如意归还原告叶金锋、舒慧力欠款727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9元,文书鉴定费2200元,总计3009元,由被告姚佐雄、陈如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夏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