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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名道与高爱兵、周继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名道,高爱兵,周继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李名道。委托代理人周继兵、周国伟,江苏省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爱兵。被告周继田。原告李名道诉被告高爱兵、周继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名道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兵,被告高爱兵、周继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名道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高爱兵所承揽的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接受被告周继田的管理。2013年8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周继田的工作安排在工地施工时,因工地搭建的梯子未固定牢固,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告周继田安排工人将原告送至景泰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将原告送回老家。经景泰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右跟骨可疑骨折,局部软组织肿胀等。经仪征市月塘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需卧床休息3个月。被告高爱兵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周继田,被告高爱兵作为发包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175250元【其中医疗费516元,护理费3150元(35元/天*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误工费19800元(22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4),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6日景泰县人民医院的DR报告单,证明原告当天受伤后经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右跟骨可疑骨折,局部软组织肿胀,建议DR跟骨侧轴位片;2、证人冯某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证人周某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证明原告2013年8月16日受伤,伤后由证人将原告护送回老家的事实;3、2013年8月28日仪征市月塘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2013年9月27日仪征市中医院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受伤后,进一步诊断及复查,确诊为右跟骨骨折的事实;4、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回老家后为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仪征市月塘镇赵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外从事木工工作及原告伤后在家休息的事实;6、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与原告在工地上摔伤是有因果关系的;7、苏北医院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3156元。被告高爱兵辩称:原告最初到被告承揽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工地上有规范要求,开会时也强调要注意安全,原告摔伤自己有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原告受伤后3个月,被告周继田才告诉被告原告受伤的事,被告周继田说因为是在被告承揽的工地上工作,要被告赔偿一点。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摔伤,就不应该离开,被告会安排人照顾,也会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周继田辩称:被告受雇于被告高爱兵,与原告李名道一起在被告高爱兵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工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工程承包人,原告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高爱兵承担,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告李名道经人介绍至被告高爱兵所承包的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为220元。被告周继田受雇于被告高爱兵,并负责木工分工工作。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从工地的梯子上摔下受伤,当日经景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可疑骨折,建议DR跟骨侧轴位片。2013年8月28日,经仪征市月塘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建议休息叁个月,门诊定期复查。产生医疗费360元。2015年4月8日,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李名道“右跟骨骨折”与2013年8月16日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李名道外伤致右跟骨骨折,目前遗有右足距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属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3156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高爱兵作为工地承包人,应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但被告高爱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职责。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爬高从事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时,自己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高爱兵与原告在本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可按照7:3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周继田受雇佣于被告高爱兵,负责木工分工工作,而非原告所称的实际承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继田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其中的156元,系为伤情鉴定而产生,应为鉴定费项下的费用,故本院最终确认医疗费3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50元(35元/天*9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时间,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医嘱中并未注明加强营养,故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00元(220元/天*90天),根据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实的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4),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九级伤残及仪征市月塘镇赵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项下的156元,最终确定鉴定费为3156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1550元,原告与被告高爱兵按照3:7的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51465元,被告高爱兵承担1200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爱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名道120085元。二、驳回原告李名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李名道负担382.8元,被告高爱兵负担893.2元(原告已预交1276元,被告高爱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8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7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伟人民陪审员 沈 霞人民陪审员 鲍菊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