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4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程惠海,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6600元,后又让原告出资17000元购买梦蝶小区5号楼第12号储藏室一间,登记结婚前被告又以装修梦蝶小区的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四个月被告就借故离家,不和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许离婚的情形,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份,被告前往南昌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在原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在被告购买的梦蝶庄园的房子中有其婚前个人财产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小床一张、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大饭桌一张,对此被告称系其婚前所购。2014年3月6日,原告王某某出资17000元购买梦蝶庄园5号楼第12号储藏室一间;2014年6月28日,被告以装修梦蝶庄园的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欠被告之兄王忠亚装橱柜款12400元。被告称曾给付原告及其他花费743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使用协议、收款收据、购货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