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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xx诉被告刘xx的一审民事判决书(黄冬冬)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545号原告黄xx,女。被告刘xx,男。原告黄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一直在外打工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家庭观念淡薄,经常酗酒、赌博、不务正业。经我和亲友苦心规劝,被告仍劣行不改,家庭冲突不断。我替我爸保管的2万元人民币,被告未经我允许把钱偷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因为孩子的年龄太小,我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只是逢年过节的时候喝点酒,并不是酗酒。我取过卡里的钱,但那是我与原告的钱,不存在偷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6月登记结婚。2、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份,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刘x1,2013年8月7日出生。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综合认证,原告黄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于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7日生育一子刘x1。原、被告双方婚后因为经济问题、生活习惯及被告经常喝酒等原因生气。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回娘家居住,婚生子刘x1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刘x1尚未满两周岁,正是需要父母双方疼爱、呵护之际。原、被告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切实负起为人父母应尽之责。夫妻之间的相处之道是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纷争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慎重对待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艳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军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