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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913号原告刘×,女,1987年5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诉称,2012年12月26日,我与陈×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陈×离婚。陈×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刘×与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刘×主张陈×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陈×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与陈×自行相识后结婚,刘×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且陈×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陈×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刘×亦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于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秉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沟通,相互扶持,共同维系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要求与陈×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苏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