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施巨秋、施光油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施巨秋,施光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施巨秋。被申请人:施光油,系申请人施巨秋父亲诉讼代理人:施彩龙,系被申请人施光油女儿。申请人施巨秋要求宣告施光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施巨秋称:2014年8月1日,被申请人施光油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2月21日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现日常生活能力部分损害。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宣告施光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6月9日,被申请人施光油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施光油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施光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施巨秋为施光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