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10号罪犯王强,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09)呼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被告人王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以(2011)内刑三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11月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王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查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月、7月、11月,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六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瑞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多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