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身份证号码×××0018。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上午7时55分,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车牌号为C231**的大型普通客车沿珠海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管委会路段时,碰撞从人行横道上由北往南方向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林某、钟某和李某甲,造成车辆损坏以及被害人钟某、李某甲受伤,被害人林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亡;被害人李某甲、钟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乙驾车上路行驶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林某、李某甲、李某乙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所在工作单位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林某的家属支付费用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王某乙亦无异议。另查明,证人吴某乙事故发生后报警,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被告人王某乙停留在现场等候,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3.证人姜某、江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证明材料;7.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被害人李某甲的病历资料;10.处警经过、到案经过;1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12.《珠海市斗门区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13.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材料;14.珠海宝通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的收据;15.《珠海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6.《交通事故初步认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8.《酒精含量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19.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事故发生后停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罚。被告人王某乙所在工作单位案发后向被害人林某支付丧葬费人民币5万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