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新娥与石家庄金河阀门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金河阀门工业有限公司,王新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金河阀门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周家庄。法定代表人赵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娥。上诉人石家庄金河阀门工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金河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一审法院通知书及诉状,并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根据民诉法及1992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可一审法院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一直没有做出管辖裁定,己严重违法。而现在又以自2015年2月4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依据,裁定本案有管辖权,显然是在规避法律。而新生效的民诉法解释是没有溯及力,因此无论哪个方面讲本案正定县人民法院都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原审法院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依据新司法解释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因此王新娥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王新娥的住所地为河北省正定县南牛乡南永固村永发南街11号,因此本案由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进生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