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执审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郑小红、吴玉华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郑小红,吴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邵执审字第57号申请人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机构代码00395666-5)。法定代表人陈生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邱捷财,男,邵武市水北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邓云,女,邵武市水北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所所长。被执行人郑小红,男,汉族。被执行人吴玉华(系郑小红之妻),女,汉族。申请人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该局于2015年1月26日与原邵武市卫生局整合组建为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4日以被执行人郑小红、吴玉华在2013年7月2日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邵计生征字(2014)第13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郑小红、吴玉华征收社会抚养费41876元。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郑小红、吴玉华于199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25日生育第一孩(男),取名吴某甲;于2013年7月2日生育第二孩(女),取名郑某乙。2014年11月20日,原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郑小红、吴玉华生育郑某乙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拟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郑小红、吴玉华征收社会抚养费41876元。当日,原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郑小红、吴玉华送达了邵计生征字(2014)第13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同时告知了郑小红、吴玉华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郑小红、吴玉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原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遂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了邵计生征字(2014)第13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郑小红、吴玉华征收社会抚养费41876元,并限二人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主动缴纳。当日,原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郑小红、吴玉华。郑小红、吴玉华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绝履行。2015年6月3日,申请人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郑小红、吴玉华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41876元,逾期未履行,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6月25日,申请人请求本院强制郑小红、吴玉华履行征收决定的内容,即缴纳社会抚养费41876元。本院认为,原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邵计生征字(2014)第13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征收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作出的行政征收有事实依据,征收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郑小红、吴玉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人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催告后仍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执行申请经审查合法,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郑小红、吴玉华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41876元。如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审 判 长 车荣建审 判 员 李 曦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丽丽附主要��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织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