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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少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翟建伟与被上诉人霍华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建伟,霍华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少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建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华,女,汉族。上诉人翟建伟与被上诉人霍华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建伟、被上诉人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霍华与被告翟建伟于2012年1月16日在涧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某。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涧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翟某某,现年九个月,孩子由男方抚养,自离婚之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所需一切抚养费用均由男方一人承担。女方保留对孩子的探视权,每周允许女方将孩子接走两天同住,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一人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因探望子女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该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女翟某某年仅一周岁(20XX年X月X日出生),稳定的成长环境对其身心健康至关重要,原、被告均应本着有利于翟某某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探望时间和方式。原、被告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保留孩子的探视权,每周允许女方将孩子接走两天同住”,但按此协议探望��会造成翟某某生活环境的不断变化,不利于翟某某的健康成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酌定原告霍华每两周探望一次,每次探望的时间为周六上午10点至周日上午10点,探望时由原告霍华去被告翟建伟住处将翟某某接走,并按时将翟某某送回被告处。原告霍华作为翟某某的母亲,探望子女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被告翟建伟应当协助其行使探望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霍华每周探望翟某某一次,每次探望的时间为周六上午10点至周日上午10点,由原告霍华去被告翟建伟住处将翟某某接走,并按时将翟某某送回被告住处。被告翟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应立即协助原告霍华行使探望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翟建伟承担。原审被告翟建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服判决书中关于探视方式���判决。零至三周岁的幼儿,身体、智力等受外界环境影响较大,如果使用逗留性探视,会因影响幼儿的身心健康,采用探望性探视较为适宜。2、上诉人不服判决书中关于探视时间的判决。上诉人平时需要工作,也只有周末时间可以自由支配,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来接送孩子的时间,上诉人无法按个人需求自行安排休息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孩子的身心健康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一审法院关于探视方式和探视时间的具体规定。原审原告霍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霍华与翟建伟之女翟某某仅一周岁,一审法院根据翟某某健康成长需要和霍华与翟建伟的工作性质、休息时间等现实情况,判决由母亲霍华每两周探望一次,探望时间为周六上午10点至周日上午10点,由霍华去翟建伟住处将翟某某接走,并按时将翟某某送回翟建伟住处,并无不当。翟建伟称一审判决的探视方式和探视时间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翟建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鹏审 判 员  张晓红代审判员  XX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紫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