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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丁贤忠与王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贤忠,王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090号原告:丁贤忠,男,汉族,1955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平,男,汉族,1962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蹇光明,重庆市江津区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丁贤忠与被告王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贤忠、被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蹇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贤忠诉称:因被告先后在石门镇、杜市镇、几江街道办事处从事农村饮用水水管安装工程,原告在被告处务工。部分工资未结清,经核实原告做工81.5天,每天工资标准130元,共计劳务工资10595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还欠4595元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595元。被告王平辩称:原告做工81.5天属实,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8150元,被告只欠2150元未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丁贤忠在被告王平处务工,从事农村饮水水管安装工作。工作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因劳务工资支付准标发生纠纷。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确定丁贤忠工作天数为81.5天,但双方对日劳务工资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期间被告王平支付原告丁贤忠劳务工资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调解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平雇请原告丁贤忠做工后,理当按约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其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丁贤忠的日劳务工资标准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原告从事水管安装工作的具体情况,根据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水利行业就业人员每日劳务工资标准为134元(34866元÷12÷21.75天=134元/天)看,原告主张每日劳务工资13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丁贤忠的劳务工资总额为10595元(130元/天×81.5天=10595元)。扣除被告王平已经支付的劳务工资6000元,被告王平还应支付原告丁贤忠劳务工资4595元。综上,原告丁贤忠要求被告王平支付劳务工资45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关于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劳务工资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贤忠劳务工资45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平负担(此款限被告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