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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邓某某。被告杨某。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甲,因双方性格差异并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以致分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们也要为孩子着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7日生子杨某甲。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从家中搬出,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亦当庭作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彭瑜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