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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L225**号三轮汽车沿崆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体育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高某驾驶的甘LF21**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致甘LF21**号车上乘客李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甘肃明证物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7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李某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高某车损及李某医疗费共计6000元由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款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甘L225**号三轮汽车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被害人高某、李某陈述,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协议书,被告人马某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均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其又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文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高峰 关注公众号“”